1930年頒佈的《盜犯等防止法》的第1條第1項第2號和第3號有規定,當想要防止攜帶凶器,或者偷盜、損壞門戶牆壁,或者開啟門鎖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、建築物或船舶的侵入者時;為了抵制無辜侵入他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、建築物或船舶的侵入者,或者經要求退出這些場所的人之時。在出現這些情況的時候,為了排除正在驚醒的正在進行的針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、身體或者貞操的危險,殺傷犯罪行為人就相當於刑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的防衛行為。根據當前的主流觀點來看,只要在此基礎上符合防衛手段相當性的條件,那麼基本上就可以被認定是正當防衛。(平成6年6月30日的刑集第48卷第4號第21頁判例認為僅符合《盜犯等防止法》是不足以判決正當防衛的,必須要滿足防衛手段相當性的條件。)